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031983********,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委**组,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于2020年11月14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吉A*****号绿色路虎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四平市铁东区六孔桥桥洞铁东出口处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范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
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范某乙、崔某某的证言;
(三)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单、照片等;
(四)鉴定意见: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