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本市武进区**镇**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7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在本市武进区**小区附近的**烧烤店与范某乙、杨某某一同饮酒。当日20时许,其驾驶小型轿车(牌照苏D6****)沿本市天宁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晚,范某甲被带到**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范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6毫克/100毫升。
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范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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