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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范某甲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王某甲和儿子范某乙(3岁),从本区云龙镇大石村出发,经省道303线往云龙镇街道行驶。当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甲驾车行至省道303线106KM+100M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范某甲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14.4mg/100mL。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5.行驶路线图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范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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