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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甲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富拉尔基区**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12日20时11分,富拉尔基交警队执勤民警孟某某、黄某某在富江路执勤检查一辆车牌号为黑B****F号小型客车时,发现该车驾驶员范某甲有酒驾嫌疑,便将范某甲带往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进行乙醇呼气测试,数值显示为140.3mg/100ml,随后将范某甲带到齐齐哈尔第一附属医院,与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静脉血进行乙醇检测。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理化大队检验结果为范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6.8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提取血量不符合规定要求。二是侦查机关提取血液的试管编号与鉴定意见中血液试管编号不一致。因此不能确保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的准确性,进而无法确定范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

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1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检测驾驶人酒精含量若干规定(试行)》(2018年10月1日施行)

第九条 抽取血样应当由医务人员或法医按要求进行,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抽取血样可以在现场或办案区内进行,也可以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就近医疗机构或者刑技部门抽取血样。

(二)抽取血样前,交通警察应当告知医务人员或者法医不得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取的血样应当使用具有抗凝功能的,洁净、干燥的试管密封盛装;提取二份以上血样,一份送检其余备份,每份血样不少于三毫升。

(三)血样试管标签上应标识被抽血人员的姓名;两支试管应分别封装在一次性专用封装袋内,封装袋上应标注被抽血人员姓名、抽血时间(具体到小时、分)和抽血地点,相应封口处应当由交通警察、抽血(医务)人员以及被抽血人签名,并现场拍照固定。被抽血人拒绝签名或无法签名的,经办交通警察应在专用袋上注明或书面说明情况。

(四)交通警察应当在抽取血样现场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写明抽血原因、抽血时间、抽血地点、被抽血人姓名等情况,交通警察、医务人员或法医以及被提取血样驾驶人、见证人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签名,拒绝签名或无法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注明。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抽血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公安部《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2019年5月1日实施)

2.1.6 血液样本宜提取上肢外周静脉血液。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分为 A 管和 B 管,其中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中采血量应不少于 2mL。提取到具塞干试管中的血液样本,应轻轻摇动,与抗凝剂进行充分接触后,当场装入物证密封袋,并封存。

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2017年2月16日  公通字[2017]6号)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验委托主体和委托文件是否符合要求; 

(二)听取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介绍; 

(三)查验可能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等危险的检材或者样本,对确有危险的,应当采取措施排除或者控制危险。  

(四)核对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和状态,了解检材和样本的来源、采集和包装方法等;  

(五)确认是否需要补送检材和样本;  

(六)核准鉴定的具体要求;  

(七)鉴定机构受理人与委托鉴定单位送检人共同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一式两份,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各持一份。

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1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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