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刑不诉〔2024〕21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97********,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0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10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3年12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于2022年9月期间,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在廖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到河北省邢台市将本人名下一张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5229100********)、身份证及手机提供给对方使用。该银行卡被用于网络犯罪转账,入账流水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万余元,现查明被骗资金流入金额共计17万余元,范某甲非法获利3500元。2022年9月30日,天津市蓟州区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范某乙被骗资金78000元汇入前述中国农业银行卡中。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案发后退缴其违法所得,补偿被骗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500元,现存于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涉案资金专项账户,由该局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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