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70********,汉族,专科文化,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建国,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刚,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期间,本院于同年8月8日退回保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8日补查重报。
保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4月,由保山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公司”,占股22%,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云南保山**有限公司(占股27%,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占股26%,法人范某甲)、云南**有限公司(占股25%,法人李某某,系范某甲驾驶员,实际控制人范某甲)共同出资成立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董事长梁某某,范某甲任副董事长)。2016年,范某甲、刘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组织申请材料分别向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为保山**建设项目募集基金5亿元,预算基金管理成本为7.5%年。后因**公司达不到银行要求的基金公司准入标准均未募集成功。经范某甲、刘某某等人与中国银行相关部门对接,改由保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名义向中国银行申请5亿元自营非标理财资产投资,期限为7年,用于保山**建设项目,利率为6.7%年。因**公司与保山**创富人生(贰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范某甲)签订《合作服务协议》,由**公司委托**公司代为向**公司收取融资咨询费。2016年8月25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收取融资咨询费2200万元的《融资咨询协议》。2016年9月7日,中国银行保山分行向**公司发放5亿元非标理财项目(贷款)用于保山**建设项目,其中2200万元由**公司打入**公司。2016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将**公司的2200万元转入云南**有限公司(法人范某甲)账户,后安排公司财务人员解某某将该2200元资金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等。
经工作,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于2018年11月14日将500万元、2019年10月30日将1700万元退至**公司帐户。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将1009.4万元从**公司帐户退至**公司账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资金性质及范某甲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不清,保山市公安局认定范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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