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336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嘉善县**镇**建筑工地(户籍地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范某乙(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之兄)与被害人马某某在嘉善县**镇**路**号**铸造厂建筑工地东门口处因停车挪车问题发生口角冲突。范某乙为泄私愤便打电话将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叫至现场,随后二人共同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马某某致其腰1-3左侧横突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已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及同案犯范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范某丙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范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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