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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甲故意伤害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6********,汉族,高中文化,湘阴县**公司职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路县**局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3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1时许,在湘阴县**镇**村电力施工现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施工安全监督员)与被害人李某某(电工)因施工安全问题发生冲突并互殴,范某甲用戴在头上的安全帽打向李某某脸部,致其左颧弓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范某甲已赔偿18万元,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范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范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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