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6月2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信琴律师,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下午,胡某某和男朋友董某某去**村委会前夫范某乙家接孩子,后面因为此事双方发生吵闹抓扯,胡某某和范某乙抓打,董某某和范某乙弟弟范某甲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范某甲将董某某打伤。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与被害人一方自行和解,积极向被害人一方赔偿人民币2万元并已经支付,并与被害人一方签订了协议,被害人一方出具了谅解书对范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检察机关对范某甲不起诉;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双方有一定的亲缘关系,范某甲认罪认罚并已经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决定对范某乙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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