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67********,彝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任绿春县**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春县,住绿春县**镇**社区**居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牛孔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听妻子李某某说其去买水果时遇到范某乙,并被范某乙吓到,范某甲听到此事后去找范某乙,19时30分许,范某甲在绿春县**镇**社区**居民小组范某丙家门口找到范某乙,就质问范某乙“我老婆惹到你什么了,你对我老婆说了什么?”并上前将范某乙推到在地,范某乙就站起来,两人相互拉扯,范某甲就用左手反煽了范某乙脸部并伤到范某乙的左耳,后被范某丙劝开,二人各自回家。范某甲的行为导致范某乙头部、左耳受伤,经鉴定,范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绿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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