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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因祖屋宅基地问题带着其儿子范某乙、妻子罗某某一起来到汝城县土桥镇横迳村三组其侄子范某丙家讨要说法。范某丙应声打开院子大门后,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用铁棍击打了范某丙及范某丙的母亲朱某某几棍,将范某丙打倒在地。后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又手持铁棍将准备拨打电话报警的被害人即范某丙的儿子范某丁打了几棍,被害人范某丙用左手阻挡的时候左臂被铁棍打击到。后经鉴定被害人范某丙左尺骨中下端青枝骨折的外伤史属实,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范某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范某甲赔偿被害人范某丙损失8000元,被害人范某丙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经过、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诊疗证明书、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乙等八人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范某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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