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四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80********,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住泉州市洛江区**路**,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安市公安局于2021年1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南安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8月29日,**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获得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大道-**路)勘察工程项目,并委托授权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对该项目进行负责管理,2019年10月初,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在未办理相关林业手续及及未经**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人员对该山场进行施工,将该山场的林木挖掘推至路两旁。2019年11月16日,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村**山场被毁坏林木地块位于南安市**镇**村**,**,林地类型均为商品林地,被毁坏林木价值人民币5244元。
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配合调查。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在勘察便道破坏林木的责任应由谁承担,涉案林地的相关林业手续应由谁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是否应由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办理,在本案中责任不清,其是否应尽注意的义务,目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南安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