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住利通区**镇**村**队。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在未向青铜峡市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周某某、王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杨某某使用油锯、绳子,将位于青铜峡市**镇**村**队罗某某家房子东侧苗圃地及苗圃地东侧渠拜边和苗圃地南侧田埂边的9株新疆杨、5株臭椿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均为活立木,立木蓄积为4.2637立方米。
2.2019年1月1日、1月3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在未向青铜峡市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周某某、王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杨某某使用油锯、绳子,将位于青铜峡市**镇**村**队罗家庙西侧,东西向农沟北侧沟拜边的20株新疆杨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均为活立木,立木蓄积为11.95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未办理林木采伐证证明、被滥伐树木权属鉴定书、情况说明等;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证言;5.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立功材料、补栽树木证明等。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34株,活立木蓄积为16.219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揭发他人滥伐林木行为,并查证属实,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范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补栽树木,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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