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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380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3102261978********,汉族,半文盲,务工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范某甲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钱忠村罗神**号,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魏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40元和白色华为牌手机1部。

2020年3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范某甲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金钱公路**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后予以销赃,得赃款现金人民币200元。

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范某甲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振水路**号弄堂口附近,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816元的红色绿超牌电动自行车1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已经赔偿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和发还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残疾人证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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