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别名范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镇**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05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15日将该案退回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4日、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邵某某于2005年10月31日15时许,在通化市二道江区原通钢武装部附近场地内,因房场边界问题与被害人王某甲及其父亲王某乙产生纠纷,后邵某某指使姜某某纠集徐某甲、朴某某、孟某、孙某某、徐某乙、范某甲等人将王某甲及王某乙殴打并砍伤。经鉴定,二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本院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认定范某甲实施本起犯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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