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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甲诈骗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099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93********,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乡**村**组**号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入职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参与以段某某(已起诉)为首要分子的诈骗犯罪集团,通过互联网推送虚假广告吸引客户,再以话术冒充“老中医”、“男性健康咨询老师”等专业医务人员身份,向男性疾病患者进行虚假问诊、确诊,通过虚构药品配制过程及药效、发送虚假的医师资格证、发送虚假抓药及医馆照片、虚构药品无效原因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以高价推销“一尺长补肾丸”、“藏汴宝补肾丸”、“藏雄宝补肾丸”、“哥的宝补肾丸”、“天山童子膏”、“秘制膏滋”、“膏方”等药物、保健品。被不起诉人范某甲通过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处骗得金额为19526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甲退赃193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退赃、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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