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229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鞍山市**路**号楼**单元**层**号)。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以出售法国斗牛犬为由,通过微信账号“n某某”骗取被害人崔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600元,所得赃款被用于归还其个人信用卡欠款。
2.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以出售博美宠物犬为由,通过微信账号“n某某”骗取被害人祝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所得赃款被用于归还其个人信用卡欠款。
3.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以出售法国斗牛犬为由,通过微信账号“n某某”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280元,所得赃款被用于归还其个人信用卡欠款。
4.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以出售法国斗牛犬为由,通过微信账号“n某某”骗取被害人陶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630元,所得赃款被用于归还其个人信用卡欠款。
5.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以出售金渐层宠物猫为由,通过微信账号“v某某”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被用于归还其个人信用卡欠款。
2019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在辽宁省鞍山海城市**府**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祝某某、郑某某、陶某某和郭某某损失合计人民币9510元,获得上述5名被害人谅解。
2020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范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祝某某、郑某某、陶某某和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但本案具有如下从轻情节:
1.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属于初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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