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二部刑不诉〔2020〕27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天台县**镇**路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范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天台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
天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在天台县**镇**村其大伯范某乙家的老房子内发现一麻袋内装有两根枪管、一个枪托、一根木块,后将这些物品装进一蛇皮袋,用一辆三轮电动车运到天台县**镇**村**有限公司的厂房交给被陈某某,让陈某某将这些枪支散件割断。后陈某某将这袋枪支散件放在厂房的储物室内一直未处理,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也未催促和确认过。2020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将这袋枪支散件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类枪物能够正常击发制式弹药,符合认定为以火药味动力非军用枪支的标准;送检的类枪物散件可作为同类枪支功能相同的主要零部件且与对照枪支的零部件通用互换,符合属于以火药味动力的非成套枪支散件的标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天台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范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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