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汀检四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又名范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6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6月1日退回长汀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长汀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5月9日、6月30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长汀县公安局认定:2019年6月份起,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伙同傅某甲、卢某甲,利用在山顶土壤中布管,并在管中倒入草酸、硫酸铵等原料,对土壤进行浸泡的方式,析出含有稀土的液体,最后通过沉淀,析出成品稀土。2019年12月12日,经福建省核工业二九五大队鉴定,非法开采的稀土矿矿石量为9149.18吨,稀土氧化物44.43吨,破坏的矿产资源合计人民币755.31万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长汀县**镇**村***稀土堆浸场,由兰某某、俞某甲(均已判刑)合伙,由俞某甲经手于2010年春堆建。2019年7至9月间,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与傅某甲(另案处理)经商议后,邀同卢某甲(傅某甲之妻,另案处理),在长汀县**镇**村***稀土堆浸场建了二个沉淀池,并将堆浸场的管道接入沉淀池,在沉淀池投放1包草酸,在A地块(水平投影总面积6455.8平方米,折9.68亩)中选择一个四十左右平方米的低洼地,灌进2吨多的硫铵,进行试验,在证明堆浸场的底层含有稀土、管道还有用后,便在堆浸场B地块(水平投影总面积699.6平方米,折1.05亩)内打洞,准备灌入硫铵溶浸稀土时被发现而案发。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经长汀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其接受物:《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长汀县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长汀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汀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移送函》、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兰某某、俞某甲、李某乙、戴某甲、范某丙、俞某乙、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傅某乙、傅某甲、卢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省核工业二九五大队出具的《龙岩市长汀县**镇**村***非法开采稀土矿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龙岩市山水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龙岩市长汀县**镇**村***稀土采矿区非法开采稀土矿测量报告》;
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长汀县自然资源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范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