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某某,住**镇**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洪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安徽**药业有限公司授权范某为该公司中医药产品的销售代理人,后范某与洪某某**医院联系提供多种中药材。2019年7月份,范某在安徽**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的所有药品品种全部由安徽**药业有限公司销售)进购了5公斤桑寄生,该5公斤桑寄生包装袋内有药品合格证、随货通行单。后范某到安徽亳州**中药市场一地摊上购买了10公斤便宜的药材,并将其中的5kg药材与进购的桑寄生进行调换、封口,将调换后的5kg卖给**医院。2019年9月19日,经临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临市监办函【2019】187号认定为假药。
本院认为,范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范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数额较小且已退赃,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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