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茅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台州市**区**镇****村**房**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茅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林某甲(已判)与被不起诉人茅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10日至3月19日期间,林某甲多次向罗某甲、罗某乙(均已判)收购其盗窃所得的通信电缆线。被不起诉人茅某某在明知林某甲所收购的电缆线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林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赃款,四次共计23208元。
2019年4月13日21时20分许,温岭市太平派出所民警在台州市**区**镇**村抓获被不起诉人茅某某。被告人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杀马土哈、罗某丙、罗某甲、罗某乙、林某乙、王某某、潘某某、金某甲、林某丙、金某乙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茅某某与人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茅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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