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二部刑不诉〔2020〕Z82号
被不起诉人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房,现住湛江市霞山区**村一出租屋。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8月1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茅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不起诉人茅某某来到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档口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一路“鹏翔电动车摩托车配件批发部”,看到该档口门前有几个电动车电池,遂拿起来想去尝试一下电池是否适用于本人的电动车,后被被害人林某某抓住并报警。事后,被不起诉人茅某某怀恨在心,出于报复心理,分别于2018年6月24日、2018年7月1日、2018年7月6日、2018年12月26日到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鹏翔电动车摩托车配件批发部”,用脚踢该批发部的卷闸门,每次直至将该卷闸门踢到不同程度的损毁才离开现场。案发后,茅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98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不起诉人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谅解书、收据、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被不起诉人茅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无违法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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