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茅某某,女,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64********,退休,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茅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茅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19时许,陈某某(已诉)在南通市崇川区(原港闸区)**小区**幢楼下步行时,与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双小腿骨折,随后被送至南通市中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姜某某赔偿陈某某人民币四万元。陈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茅某某为骗取医疗保险金,陈某某隐瞒骨折系车祸的起因,谎称系自行摔伤所致,茅某某为陈某某办理医保入院手续,签署医保外伤审批表,做出虚假承诺。陈某某、茅某某在手术、住院和后续治疗过程中,共计骗取医疗保险金36739.41元。
2020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茅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南通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退赔赃款36739.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茅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颜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茅某某及共同作案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赔涉案赃款,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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