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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茅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茅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上海**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茅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茅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茅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通途路永丰桥上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茅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便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茅某甲遂被带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茅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茅某甲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身份证明、卡口数据、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茅某乙的证言及执勤报告,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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