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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茅某甲容留卖淫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243号

被不起诉人茅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51967********,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茅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天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茅某甲系天台县**大浴场股东。2013年3、4月份以来,刘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决)承包**浴场包厢区介绍和协助组织卖淫。2013年5月30日,台州市公安局与天台县公安局联合对**浴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二对,并查获已消费的卖淫嫖娼记录50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有证人褚某某、王某乙、唐某某、庞某甲等人证明茅某甲负责浴场的日常管理,浴场内各项目的承包均需经茅某甲同意并签订合同、缴纳押金。证人周某某证明茅某甲来过卖淫女所在包厢巡查。证人庞某乙、葛某某、庞某甲、王某甲均不承认其有开会协商的行为,王某甲称其和刘某某与庞某甲协商承包业务并交纳押金,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且不能互相印证,另外,缺乏承包合同、会议记录等客观性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茅某甲明知刘某某、王某甲介绍卖淫,并与刘某某、王某甲等人协商并签订承包卖淫业务合同,为刘某某等人提供卖淫场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定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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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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