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住灌云县**乡**村**号。2019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1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晚21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茆某某驾驶浙AE9****轻型普通货车,行经本县舞阳街道104国道1414KM+980M路段处时,与韦某某驾驶的浙A3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E9****轻型普通货车乘客厉某某当场死亡、乘客李某受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厉某某符合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厉某某家属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害人李某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均对被不起诉人茆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茆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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