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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二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茆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65********,汉族,初中文化,江苏**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电仪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金湖县**镇**路**新村**幢**室。被不起诉人茆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茆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9日退回金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金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2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茆某某所经营的江苏**仪表有限公司与江苏**电仪有限公司,接受王某某(另案处理)以天长市**电气有限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江苏**仪表有限公司54份,江苏**电仪有限公司11份),价税合计6471062.24元,其中江苏**仪表有限公司抵扣53份,江苏**电仪有限公司抵扣11份,合计抵扣税款932371.85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茆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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