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81986********,彝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永平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号**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3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茶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5****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区兴旺正街2号路段出发,经景山路、璧铜路、黛山大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渝蓉高速璧山收费站入口路段时,被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执法人员对茶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18.2mg/100mL。随后执法人员与璧山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将茶某某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
被不起诉人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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