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24号
被不起诉人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渝中区**路**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茹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南桥头路段时被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茹某某被查获时,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9.7mg/100ml。
被不起诉人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驶线路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提取、指认照片等笔录。
本院认为,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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