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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茹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2375号

被不起诉人茹某某,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新昌县**街道**村**号。2012年8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携带驾驶证被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105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茹某某驾驶牌号为浙D86****的小型轿车,从新昌县**街道**村出发驶往**村方向,19时42分左右,途经新昌乡道车管所地段处时,被新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仪检测,值为104mg/100ml。同月16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 25mg/ml。 

2020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茹某某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同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委托鉴定通知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提取血样登表、被不起诉人供述等证据。

被不起诉人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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