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荀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28196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镇**村,住本村**号。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于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履行了法律职务,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同意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公诉机关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荀某某在安平县南辛营村自己家中饮酒后,驾驶车牌照为冀T*****的白色凯翼牌小型汽车,由自己家中驶出,在安平县镜内沿旧磨保路向北行驶到北辛营村,约10分钟后,驾驶该车辆原路返回,从北辛营村沿旧磨保路向南行驶致辛营桥南头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现场检测,血液酒精含量显示为102mg/100ml,随后被带致安平县二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21.99mg/100ml。
以上事实由被不起诉人荀某某供述、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文书、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荀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21.99mg/100ml,超过法律规定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荀某某到案后,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超出法律规定醉酒标准较低,案发时驾驶资格与所驾车辆相符,不存在无证驾驶、驾驶无牌照车辆或曾因饮酒驾驶车辆受到处罚等加重情形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条规定,对荀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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