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荀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乡**组**组**号。被不起诉人荀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荀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荀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常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荀某某三次至太仓市璜泾镇家家惠超市化妆品柜台,采用顺手牵羊、包里夹带的方式,盗窃货架上相宜本草红景天焕亮精华液3瓶、百雀羚水嫩精纯肌底精华液1瓶、韩束芦荟修护凝胶1盒等物,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30元。
被不起诉人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荀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荀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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