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荀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路**号**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荀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17日,本案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荀某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街道**路**号**单元**室的家中,趁被害人熊某某熟睡之机,通过面容解锁打开被害人熊某某手机,并以刷脸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熊某某微信账户中的5000元转账至其本人微信,后提现至其本人农行卡,用于个人消费、还款。
2019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荀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荀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荀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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