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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荆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717号

被不起诉人荆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荆某某驾驶冀AS2****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义乌市稠江街道百合小区至北苑街道柳青五区。同日10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荆某某驾车途经环城西路高架畈东村地段时操作不当碰撞因发生事故停放在事故地点快车道内的由张某甲驾驶的浙G7A****号小型轿车(载有乘坐人:赵某某)及由王某某驾驶的浙G5C****号小型轿车,后又碰撞右侧由张某乙驾驶的浙G6C****号微型轿车,造成四车部分受损,赵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荆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荆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被不起诉人荆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事故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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