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镇**村**号,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金芙蓉,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荆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屈某甲、屈某乙六人在西固区合水南路怡缘烤吧吃饭,荆某某、李某丙、屈某乙三人共喝了一斤白酒,其中荆某某喝了约三两左右。19日0时11分,荆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兰州市西固区山丹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区委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荆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司)鉴(毒物)字[2020]1303号检验报告,被不起诉人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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