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荆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荆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荆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万宝商业广场大润发超市,因工作纠纷与其同事被害人陶某某发生口角,后在该超市配送部东门处,从身后踹被害人陶某某腰部,致被害人陶某某腰椎横突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某腰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荆某某于2019年7月21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滨湖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9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和解协议书、门诊病历等;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电子证据:监控视频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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