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吉林省辉南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晚17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在被不起诉人荆某某家中与其母亲贾某某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荆某某听见争吵后进屋与被害人马某某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荆某某的母亲贾某某和妻子王某某上前劝阻,王某某在劝阻过程中摔倒。被不起诉人荆某某见王某某摔倒后将被害人马某某拽倒在地,并用脚踹被害人马某某的头部和身体,致被害人马某某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荆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马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照片;8.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荆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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