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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荣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天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71972********,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镇**村**屯**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3时05分,被不起诉人荣某某饮酒后从黄埔区**路驾驶贵JAN***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科韵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依程序对荣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荣某某对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到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荣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9.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荣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7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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