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5********,汉族,中专文化,苏州万欣胜五金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03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0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11月期间,陈某甲作为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工业园**期**栋**路**号的**五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招募袁某某作为公司经理、陈某乙作为生产线负责人、被不起诉人荣某某作为生产线员工,长期从事铝制品的表面氧化生产。上述人员在明知生产作业产生的废液系污染物,且公司没有任何污染废液处理净化设备的情况下,将生产线上碱水池、氧化池中更换掉的强碱、强酸废液直接排入城市生活污水管网,造成环境严重污染。
目前能够查实的排放情况是,2018年期间,陈某甲、袁某某授意陈某乙组织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等工人,清理生产线上碱水池、氧化池内强碱、强酸废液合计7.5吨,均直接排入城市生活污水管网。
经鉴定,与上述所排放的废液相同池内的同种废液均属于具有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刘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愿意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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