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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莘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莘县**镇**楼村**号,住址**。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均系莘县****村村民,二人有亲戚关系。2019年8月6日21时许,因村铺路起砖问题,刘某某和负责铺路的陈**发生争执并互殴,为陈**施工的荣某某持手电筒将刘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为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调解,被害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荣某某系初犯、偶犯;家庭经济困难借款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另经社会调查,荣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双方关系已恢复。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日常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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