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合浦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6月18日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涉嫌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合浦县公安局次日对其取保候审。合浦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3日再次提请批准逮捕,本院于同年9月14日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涉嫌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合浦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17日复议,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合浦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28日复核,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4日认为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予逮捕,同时撤销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涉嫌盗窃罪情节轻微,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16时许,被害人欧某某在广西合浦县**医院体检室处取表体检时,将手机暂时放置在体检室门口的桌子上,并用体检表格将手机盖住后去收费处交费,两地之间的距离大约三十米。后来到此处的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发现桌上手机后,乘无人注意之机,将欧某某安放在桌上的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50元。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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