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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荣某某诈骗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荣某某,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31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住江西省上栗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芒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5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害人吴某某于2019年5月1日在赌博网站上参与网络赌博,先后用银行卡62284831691********向张某某银行卡62179942300********转账多次共103000元人民币,以现金汇款方式向张某某银行卡62179942300********汇款15000元后发现被骗,该笔钱到达张某某账户内后,犯罪嫌疑人荣某某对该118000元进行支配,其中包括取款以及转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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