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21〕28号
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0********,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在明知本人对外负债且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贷款中介吴某某(另案处理)至XX商场办理“家装贷”,串通商场工作人员,以购买家装用品为由,骗取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还债。后建设银行多次向其催收,其仅部分还款。至案发,尚余贷款人民币3万余元尚未归还。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偿还银行全额贷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关系人吴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定/销货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荣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的经过。
2.公安机关调取的催收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对账单等材料,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屏,证实贷款资金约定用途、被不起诉人荣某某贷款诈骗的金额、催收及还款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人信用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的征信情况。
4.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的历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的身份信息。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数额较小,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全额偿还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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