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714号
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2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荣某某使用电鱼装备与鄢某某、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诸暨市**镇**村田边渠道电鱼,其中被不起诉人荣某某负责使用电鱼装备电鱼,鄢某某、易某某负责拎装水产品的桶。于当日21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清点,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共非法捕捞水产品164尾。
本院认为,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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