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02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3时许,在禁渔期内,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村委“**”附近使用电鱼机电鱼,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渔获物1.3千克及电鱼机等物品,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其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且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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