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荣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荣某甲在安岳县永清镇同心街麻柳湾菜市路口摆摊卖猪肉时,发现自己掉了200余元钱,认为是刚才在摊位停留的被害人荣某乙将钱捡走,便对被害人荣某乙进行质问并要求退钱。被害人荣某乙否认自己捡到钱,被不起诉人荣某甲遂用拳头打向荣某乙的左胸口、腹部两侧等部位。后被不起诉人荣某甲在群众劝解下停手,被害人荣某乙自行离开现场。次日,被害人荣某乙发觉身体不适,先后到安岳县永清镇中心卫生院、安岳县人民医院检查身体并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荣某乙左侧、右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荣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荣某甲对被害人荣某乙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荣某乙的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荣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荣某甲系初犯,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刑事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荣某甲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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