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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荣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荣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 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许泽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14 日下午,犯罪嫌疑人荣某甲及其母亲荣某乙在本市****镇**市场“**卤鸡”店门口因购买卤鸡与樊某某发生争执,双方打斗。期间,荣某甲将樊某某摔倒在地,致樊某某左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月18日,犯罪嫌疑人荣某甲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荣某某赔偿被害人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樊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3.证人荣某乙、吴某某、凡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犯罪嫌疑人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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