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28号
被不起诉人莆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莆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83****号小型轿车途径本区惠民路与锦绣路交叉路口时,在车辆变更车道过程中与郑某某弘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莆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莆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并赔偿郑某某弘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到案经过及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测报告,执法录像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