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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莘某某故意伤害案)_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枣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莘安绪,男,1945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2194510262519,汉族,小学文化,枣阳市公路段家属院门卫,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姚岗居委会,住枣阳市太平镇兴华街3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夏爱丽,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莘安绪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莘安绪在枣阳市襄阳路公路段家属院门口值班时,根据该小区物业公司规定的疫情期间小区住户不准将废品带入小区的要求,向住户王礼章质问为何捡废品带进小区,王礼章辩称自己没有将废品带入小区,二人为此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莘安绪动手推王礼章几下,后王礼章伸手作出准备还击的动作时,莘安绪又上前用拳头打王礼章,王礼章遂用拳头还击,二人对打时莘安绪披的上衣外套掉在地上,接着,莘安绪又捡起外套打王礼章的头部,致王礼章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礼章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莘安绪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莘安绪与被害人王礼章自行达成刑事和解,莘安绪赔偿王礼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500元,王礼章对莘安绪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军、陈国江、李勇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礼章的陈述;4.现场监控视频;5.被不起诉人莘安绪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莘安绪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莘安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枣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莘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21945********,汉族,小学文化,枣阳市**家属院门卫,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住枣阳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夏爱丽,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莘某某在枣阳市**家属院门口值班时,根据该小区物业公司规定的疫情期间小区住户不准将废品带入小区的要求,向住户王某某质问为何捡废品带进小区,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将废品带入小区,二人为此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莘某某动手推王某某几下,后王某某伸手作出准备还击的动作时,莘某某又上前用拳头打王某某,王某某遂用拳头还击,二人对打时某某某披的上衣外套掉在地上,接着,莘某某又捡起外套打王某某的头部,致王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莘某某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行达成刑事和解,莘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500元,王某某对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现场监控视频;5.被不起诉人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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