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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文丙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南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莫文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6********,汉族,初中文化,钦州市钦北**局*局**,住钦州市钦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9年10月31日被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该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钦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文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办案期限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莫子甲等人认为钦州市钦南区**镇**村**的集体用地,林某某在山岭上种植桉树侵犯其权利。2019年3月28日,莫子甲召集王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王某某、莫某己、莫子乙及犯罪嫌疑人莫文丙等人去到沙窝环岭将林某某种植在该岭的桉树苗拔除。经物价鉴定:被毁坏桉树苗价值人民币24434元。

破案后,莫文丙、莫子乙、王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3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莫文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文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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